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管理,規范行政執法輔助行為,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的管理,按照《黑龍江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輔助人員,是指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招用并履行行政執法輔助職責的人員。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關包括依法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權的組織。
第四條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配備應當從嚴控制,其配備數量應當根據執法任務、執法力量配備情況和經濟發展水平綜合確定。
第五條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管理遵循誰使用、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負責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招聘、使用、培訓和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
機構編制、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員額核定、經費保障、聘用指導等相關工作。
第二章 職責、權利與義務
第七條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不具有行政執法資格,應當在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指揮和監督下開展行政執法輔助性工作。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履行職責產生的法律后果由使用的行政執法機關承擔。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從事輔助執法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所在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后,應當向行政執法輔助人員追償。
第八條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履行以下工作職責:
(一)獨立承擔行政執法工作中的下列事務性、技術性和保障性工作:
1.文書制作、檔案管理、執法接線查詢、窗口接送材料、信息采集與錄入等事務性工作;
2.計算機網絡維護、數據分析統計、實驗室分析、翻譯等純技術性工作;
3.通信保障、執法裝備保管和維護保養等保障性工作;
4.宣傳相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協助行政執法人員承擔下列行政執法輔助工作:
1.在行政執法責任區協助開展行政檢查、巡查;
2.協助預防、勸阻、制止行政執法責任區中的違法行為;
3.協助維護行政執法現場秩序;
4.協助調查取證;
5.協助送達相關法律文書;
6.協助督促行政相對人改正違法行為;
7.完成行政執法機關交辦的其他輔助性工作。
第九條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行政執法人員的名義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二)單獨從事具體行政執法活動或者超出職責范圍協助具體行政執法活動;
(三)拒不履行行政執法機關確定的工作職責;
(四)刪改或者擴散相關執法文書、監控影像資料、報案記錄等;
(五)侵犯個人隱私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
(六)采用違法或不正當的手段開展輔助執法工作;
(七)索取或者收受賄賂;
(八)參與與履行職責有關的經營活動;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十條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必要的工作條件;
(二)依法獲得工作報酬,享受福利、保險待遇;
(三)參加崗位所需業務知識的教育培訓;
(四)對行政執法機關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依法提出申訴和控告;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工作紀律;
(二)服從行政執法機關管理,聽從現場行政執法人員指揮;
(三)嚴格遵守儀容儀表和標識佩戴等行為規范;
(四)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招聘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招聘應當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嚴格按照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進行。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因工作需要,擬使用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應當在控制數內,制定招用方案,經同級機構編制、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定后實施。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三)年滿十八周歲;
(四)具有高中以上學歷;
(五)道德品行良好,無違法犯罪等不良記錄;
(六)具有符合崗位要求的能力、資格和身體條件;
(七)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條件。
特殊行政執法輔助崗位可以適當降低或者提高前款規定的條件。公開招用時,降低或者提高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在招聘公告中注明原因。
第十五條 退役軍人、見義勇為人員等具有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優先情形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聘用。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招用為行政執法輔助人員:
(一)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終結的;
(二)正在被拘留或者強制隔離戒毒的;
(三)公職人員因違紀違法被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開除或者辭退的;
(四)被依法列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的;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不適合從事行政執法輔助工作情形的。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采取勞務派遣方式招用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由勞務派遣單位依法與該行政執法機關簽訂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及違反協議的責任。
第四章 職業保障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管理使用所需經費與行政機關執法人員相關經費統籌安排。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因工負傷、致殘、死亡的,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享受待遇。
第二十條 對工作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行政執法輔助人員,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管理,建立和落實檔案管理、日常管理、業務學習和培訓、保密、獎懲、崗位責任制和考核等制度。
行政執法機關可以結合工作實際建立行政執法輔助人員分類分級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行政執法輔助人員進行崗前培訓,合格后頒發輔助行政執法證件,實行持證上崗。
輔助行政執法證件由司法行政機關統一式樣,由使用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制作、發放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定期對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遵章守紀、工作績效、行為規范、教育培訓等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繼續使用、解除勞動關系或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獎懲以及崗位調整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胸牌、臂章等標識應當與行政執法人員有明顯區別。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標識應當根據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制作,沒有規定的,由行政執法機關統一式樣。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暢通投訴舉報渠道,依法接受并處理對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投訴舉報。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在履職過程中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行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行政執法單位應當責令改正,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應當解聘或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
(一)使用粗俗、歧視、侮辱以及威脅性言語,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行為粗暴、辱罵毆打當事人,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有其他不規范、不公正、不文明行為等符合合同約定解聘情形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國家、省對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工作實際,制定具體措施或制度,報本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適用中的問題由市司法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